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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02-01 17:45:25 浏览:612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法规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时,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建,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物业服务用房总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售新建商品房时,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降低资质等级,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管理的,降低资质等级,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未办理合同备案的, 降低资质等级,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相应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拒绝、阻碍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有违规行为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不缴存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大会的财物进行移交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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