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路灯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服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排水设施、垃圾、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绿化等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随意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侵占或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侵占通道、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改造费用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物业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业主、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和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及相关费用等。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八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的维修养护、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机动车辆停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业主代表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决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每年第四季度将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报告提交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物业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追缴和使用等管理工作。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和建立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外,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
(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管理、服务;
(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不应低于两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五条 业主、 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在解除合同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余额;
(二)物业项目管理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四)维修资金使用的明细账目;
(五)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服务企业。
在退出过程中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
第七章 物业管理费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五十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以及上下浮动比例,依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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