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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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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执行房屋开发商为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为执行标的物的案件,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被拆迁人、购房人、建筑商、建材商等作为案外人,对开发商具有某种请求权,但未经裁判、仲裁或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能参与分配,但由于他们的权利的客观存在,有的地位还很特殊,如被拆迁人与建筑商,他们的权利与案件申请人的权利冲突非常突出。法院在执行中显然不能无视他们的现实利益,而如何设置一项法律制度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二、问题的分析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上述案件申请人的权利与案外第三人权利冲突之所在,案外第三人可获得何种保护,是我们讨论的前提。我们试作如下分析:

  (一)被拆迁人、购房人权利所处状态。购房人的权利就是作为买方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权利,无须赘述。被拆迁人,是指在房屋开发商建造新房前原有土地上旧房的所有权人,在大多情形下,开发商承诺对其安置新房,补偿拆迁的旧房。在此情况下,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约定在以后开发商新建的房屋中获取一定面积房屋产权,被拆迁人贴补开发商新房与旧房之差价。在拆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实现之前,当法院将房屋产权强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时,被拆迁人、购房人即成为物权(房产)变动中的第三人。上述第三人既不是当事人(在本文中指的是被执行人房屋开发商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凭合同申请参加法院执行案件的分配,但是,案件的执行结果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这就构成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特征。

  (二)现行法律制度对作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被拆迁人与购房人的权益给予了怎样的保护呢?从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所获得的权利来分析,他们与房屋开发商分别签订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有从开发商处获取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有向开发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拆迁人另有承担受拆迁的义务。虽然被拆迁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似乎有特别之处,包含有一方在被另一方拆迁旧房之后有权占有另一方新房的约定,但是,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然是通过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的方式加以明确、固定的,而非法定的权利,依通常的内容看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可以归为买卖合同一类。购房人获得的是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自不待言。因此,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所享有的权利均是合同权利,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统属于债权的范畴。在被拆迁人、购房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被拆迁人、购房人均可能已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包括旧房被拆让及支付房款等,而对于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期待则只能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来实现,一旦开发商违约,被拆迁人、购房人可依据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有《合同法》为其保障的法律依据。但是,应当看到,该请求权的实现受到了前文所述物权变动的影响,根据物权法定、物权优先于债权保护原则的规定,再结合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并无担保适用的实际状况,可推知被拆迁人、购房人享有的权利受保护的状态是处于相对脆弱的境地的。

  (三)根据公平与正义观念,有建立对被拆迁人、购房人特别保护的制度的必要。我们的理由如下:(1)被拆迁人对开发商所建房屋享有的权利是个比较特殊的权利,因为被拆迁人原先享有一个物权(即旧房),他与开发商在房屋建造前即有取得新建房屋物权的合意,也可以说,被拆迁人在开发商新建房屋上所享有的物权是与房屋建造相伴而生的,被拆迁与受安置是密不可分的,我们是否因之可将被拆迁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交易形象地比成物物交换?其实,从实质上我们可以将它界定为一种不动产买卖行为,虽然它与一般的买卖有所区别。被拆迁人在失去原有旧房时即与房屋开发商有获取新房屋产权的约定,开发商获取了被拆迁人的旧房物权,并未支付钱款给被拆迁人,而是承诺给被拆迁人新房物权,如果此时对其房产权不予特别的保护,而将开发商的房产执行给他人,则对被拆迁人而言,他不仅失去了获取新房的产权利益,连原有的用以交换的房屋也因拆迁而不复存在,失去了栖身之所。从物权保护角度看,他赖以取得新房的原有旧房物权并未受到特别的保护。因此,不仅被拆迁人利益确有受损,而且让人感觉其中有不公平之处。(2)购房人利益受妨碍的情况与被拆迁人有所不同,他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对合同履行基本有三种不同情况:一是购房人已付足全款并已入住,但尚未取得房产证;二是购房人已预付部分房款或定金;三是双方仅签订了合同。由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在法院将房产执行给他人时,购房人受到的具体利益妨碍也不同,有的是虽已入住但不得不退出,有的是付了房款但得不到房屋,有的是所订合同得不到实际履行,追究违约也成为不实际。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第一种情况下的受损尤为让人不能接受,也引得人们对如何实现不动产交易安全感到困惑。虽然情形不同、受损程度不同,但总的可归纳为购房人对开发商请求交付标的物债权实现的受损。

  三、问题的解决——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

  分析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可能造成的对被拆迁人、购房人利益的影响,我们由此可得出结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中,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调整好此中种种利益关系,确定公平合理的清偿规则,则需要建立一个法律制度来加以调整,即规定有哪些权利是应予优先保护的、保护的范围是什么、享受优先权利保护的顺序是怎样的等等。只有建立了这样的法律制度,才能对一些确有优先保护必要的权利提供切实的保障。据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民法中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在上述权利冲突中,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同时,为维护交易安全,提供制度保障。

  不动产先取特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关于不动产先取特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但有国外的立法例可资借鉴。《日本民法典》第八章有先取特权之规定,规定因不动产的保存、工事、买卖等原因所生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的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先取特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无特别担保的债权人;但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先取特权,可以先于抵押权而行使。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对先取特权的登记作了规定。我们提出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的理由除前文所述必要性分析之外,还有如下:

  1、不动产先取特权,是就将来的不动产设立的。由于设立权利时不动产还未形成,故抵押、让与保证制度不能取代先取特权制度。功能上的差别是我们应特别注意之点。

  2、通说认为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之规定,但实务中对因建造费未得受偿而拒不让出占有不动产的建筑商,强制其将建筑物交与他人而置其利益于不顾,与社会通常的公平观念不合。而建筑物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购房人已付款并入住者,其权利与申请人之权利冲突时,社会公认的处理原则也是应当保护其利益。

  据此,笔者建议,在先取特权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以下主要内容:1、因不动产的保存、不动产的建造、不动产的买卖等原因所产生的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2、不动产先取特权就同一不动产相互竞合时,其优先权的顺序是不动产的保存、建造、买卖。3、就同一标的物,同一顺序的先取特权人有数人时,如先取特权经过登记的,以登记时间较早的为先,如先取特权未经登记的,按其各债权额比例清偿。4、房屋拆迁安置作为不动产买卖的特殊情形,被拆迁人就其被拆迁的房屋价值部分,对合同约定的房屋有比不动产保存、建造和一般买卖更为优先的先取权利。5、不动产保存、建造的先取特权,经登记的,可先于抵押权而行使。不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早于抵押权登记的,则先于抵押权而行使。

  四、制度的应用——对拆迁人、购房人权益之保护

  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对解决被拆迁人、购房人利益保护问题,是十分有力的。但是,在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建立之前,目前如何调节好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购房人的利益则是刻不容缓之事。笔者主张,总原则是根据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的类型不同,依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理论,对第三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目前在执行实务中已经注意到,由于权利类型的不同,在各种权利同时出现时,在确定优先次后的顺序上应当是不同的,即物权请求权优先,其次是一般债权。根据实体法确定的物权,要优先于根据程序诉讼、公证确定的债权,不得以进入执行程序的先后来确定受偿顺序。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的规定中有体现。如《规定》第88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所谓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正是通常所称的物权请求权。从本条规定内容上,我们或多或少地可以感觉到最高人民法院要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规定执行程序中权利受偿的顺序,以解决执行程序中权利冲突的调节问题,但限于司法解释的职权,未能从法律制度建设高度,创设解决上文所述现实问题的制度。此外,依据该《规定》,根据权利的不同确定执行优先次后顺序的适用前提,限于各种权利已经由法律文书确定了的情形,其中之缺陷在于对许多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特殊权利未予以特殊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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