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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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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宣布已经建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从“体系”的角度看,民法立法还存在体系化和科学化方面的重大缺陷,这些问题十分明显并亟待改正。现代民法进入中国,本身就是以体系化科学的知识体系进入的。但是我国现行民法均以单行法律法规呈现,这些法律制定的时间跨越期限很长,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他们没有体现民法社会的基本精神;一些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制度相互不衔接甚至矛盾;一些立法制定时并不考虑既有法律法规的存在,也不考虑民法知识体系的科学性,只考虑单一的单行法规自成一统,结果使得民法整体出现立法碎片化的现象。立法机关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曾经宣布,等条件成熟时应该制定民法典,借以整合民法资源,实现民法规则体系化和科学化。但是,现行建成的所谓“体系”并没有表现民法典整合的趋势,也不符合民法科学体系化的内在逻辑。为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权利,民法立法体系化科学化的任务必须旗帜鲜明地提出来,必须借助潘德克顿法学的科学防止立法碎片化,尽快实现民法现行立法的整合,并且尽快出台中国民法典。

  【关键词】民法知识体系;内在和谐;潘德克顿法学;碎片化;民法典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11年年底,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非常正式地向全世界做出宣告,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建设完成。但是对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律民法而言,虽然立法机关所说的制度大体门类确实已经具备,但是恰恰从立法机关强调的“体系”的角度看,目前我国民法的制度门类及其主要规范群体,还具有明显的非体系的特点,有些制度设计则是不科学的。这些问题表现在,有些制度有鲜明的立法指导思想缺陷,有些制度还没有制定出来。现有制度和规范群体之间的不和谐之处还非常多。作为体系化代表的民法典,目前在我国尚付阙如。本文作者在考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发展历程之后,发现我国民法立法,向来只是重视立法的政治要求,而对于法律的体系化与科学化却不甚重视。因此,现有民法立法“体系”化的立法质量是相当不高的。这种状况对于我国法制功能的实现造成隐患。本文提出在市场经济体制法律体系方面,不论是立法机构还是有关决策机构,应该认识到民法立法质量的重要意义,并且认识到当前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就是民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而体系化、科学化的基本目标当然是制定民法典,现行民法体系脱离民法典的发展方向应该予以纠正。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11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吴邦国委员长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到2010年底,……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此应该注意的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而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律的我国民法的立法现状如何?是不是随着我国整体的法律体系的建设完成,它也当然建设完成了?既然最高立法机关说到了“体系”一词,那么从体系化、科学化的角度看,我国民法的现状到底如何?

  民法体系一词,在民法学中基本上没有太大的争议,它指的是民法的各种规范和制度,依据民法自身的逻辑所形成的内在和谐统一的系统。当代社会,民法是社会毫无争议的基本法,它要为自然人和法人提供几乎是全部的可供裁判的行为规范,因此民法上的规范群体数量巨大。这个庞大的民法规范群体是按照科学的逻辑形成的一个统一而且和谐的整体,并不是像一麻袋土豆一样无关联地堆积在一起。民法科学自古以来就在研究和讨论着庞大的民法规范的体系化问题,尤其是民法规范、制度、体系及其逻辑这些基本问题。所谓民法规范,指的是法律规范按照法律关系学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责任”的行为规则;民法上的制度,指的是一些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群体,比如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等;所谓体系,就是一系列的制度形成的系统;所谓民法体系的逻辑,指的是依据概念同一性和差异性为基础、由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相互联系所形成民法规范或者民法制度之间的内在连接。[1]当代社会的成文法国家,民法的规范成千上万,但是它们会按照民法的科学逻辑性成为一个内在和谐的整体,这就是民法规范的体系。民法规范体系的代表,就是民法典。

  自古以来,民法学体系化、科学化一直是立法者、司法界和法学界共同追求的目标,人们在不断地追求者民法体系的完整和内在的和谐。从民法体系化的基本要求来看,虽然立法机关做出了体系形成的宣告,可是我国法学界对于民法体系的现状似乎并不是那么满意。有学者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只表明我国已经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历史,基本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是对于各个部门法内部的体系化、完善化,我们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2]这一观点我们十分赞同。在世界各国,民法体系化的基本目标是颁布民法典,我国民法立法的现状是没有民法典,而我国立法机关对于我国民法立法中的民法典问题,近年来似乎已经不再提起。对此,有学者严肃批评道,“一个现代法制国家的民事法律中,民法典是绕不过去的”。因为,民法典不仅是一部法律,它还包括很多价值取向、基本社会理念、基本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等,对整个民族和国家起到指引和教育的作用。[3]

  以本文作者的观点,制定民法典当然是我国民法发展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但是在制定民法典之前,现有民法规范自身的体系化、科学化问题也应该提出来认真讨论解决。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数字,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这些不同的法律之间的联系在哪里?这些法律之间有没有法学上所谓的“总则一分则”的结构,以及“上位法一下位法”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不是有关民法一般规则与它的各个篇章之间的结构和逻辑的理论,也只能永远停留在学理之中而不能贯彻于法律?仅仅考虑这些问题,我们就可以知道,民法立法“体系”的现状远不能让我们乐观。确实,现在一些最主要的立法比如民法总则、债权法总则的制定还没有完成,而一些已经制定的法律,其相互之间的体系化协调工作还没有做。如果从立法科学化的角度看,现在已经颁行的立法的缺陷,还远远不能够让我们轻松地宣告法律体系建设的完成。在此,我们必须注意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立法逐日滞后的问题,会越来越显着,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地解决我国民法制度建设中的体系化科学化问题。

  二、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明显缺陷

  在民法的范围内,我国目前已制定了《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加上其他各种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我国的民法体系显然已经构成了最基本的法律规范的框架。这些法律中,有些还是多次制定,比如合同法的统一和婚姻法的修订等。从改革开放开始的20世纪80年代初起算,我国民法的发展也就是三十多年的时间。三十多年来,立法机关和我国法律界一起付出了巨大的劳动,几乎是在一片法律虚无主义的废墟之上,建立了现有民法巨大的体系;而这些制定的法律为经济发展和人们权利保护发挥了极大的作用。这一成就我们当然要给予充分的肯定。不过,和我国经济体制一样,我国民法体系也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中脱胎而来,因此它依然抹不去计划经济的痕迹;同时,因为改革的困难,一些在理论上已经解决的问题,却无法在立法上得以反映;一些理论上难以化解的问题,更是增加了立法的非科学性。加上立法者养成的明显的重视政治规则轻视技术型规则的问题,现有民法体系化、科学化的缺陷确实不少。在此仅仅举几个例子,供有识者参考。

  (一)现有立法还保留着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

  我国民法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发展而来,它的一些极为重要的内容,打上了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这个问题集中地反映在作为民法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身上。该法在1986年制定时,宪法规定我国经济体制的基础是计划经济体制。因此,该法无法脱离这个宪法原则,也不能从根本上反映后来在1992年才提出来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在这一方面最突出的特征,就是该法没有承认意思自治原则,更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建立法律行为制度。这一点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可以理解和原谅的,但是毫不讳言的是,这是一个最为显着的不足。《民法通则》受历史限制,采取前苏联民法的观点,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样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而没有采用法律行为这个科学的概念。在民法中,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特指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设定、变更或者废止法律关系的行为。[4]法律行为制度和理论的核心,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归根结底从意思自治的角度予以阐述时,这些权利和义务才符合民权和民法的伦理道德。而前苏联民法学表面上使用了“法律行为”这个词汇,但是给这个词汇加上“民事”两个字,构成“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新的概念,然后将这个概念和行政法律行为相互并列,使之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据。但是,因为行政行为恰恰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它的法律效果与党还是人的意思无关,所以行政法律行为的这个概念似是而非,隐藏着根本的理论扭曲。而前苏联民法创造并列于行政法律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本意也是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彻底放弃,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压抑到极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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