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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23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法规

各州、地、市计委,建设局:
为规范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委会同省建设厅制定了《青海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青海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受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包括:普通住宅区、高标准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包括:写字楼、商住楼、各类专业市场及其他非住宅房屋)等物业提供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的收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对其城市住宅上区及非住宅区的房屋建筑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和提供其它与居民及使用人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地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当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照省级定价目录规定,由省计委制定管理办法,其具体收费标准授权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性收费。为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提供具有公共性服务收费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缴水、电、煤(燃)气费、有线电视、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提供特约家政服务等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等级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标准时,按照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结合当地城市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所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制定本地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及社保基金;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三)绿地养护费;

(四)治安维护费;

(五)清洁卫生费(含垃圾处理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管理区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金;

(九)合理利润;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成本利润率,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3%;高标准住宅区、商业区等不超过5%。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车辆停车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事先在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同意,在管理区内的公共场地和道路上划出停车场地供停放车辆的收费及公共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含室内)收费。其中,机动车辆收费按《青海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非机动车辆收费按照自愿有偿原则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时,要有委托单位及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委托代收、代缴合同,物业管理单位可按代收缴金额3%--5%的标准收取代办服务费。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内提供水、电、煤(燃)气以及其他服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包括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因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清运费),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事先以书面形式约定,不得强行服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内公共设施专项用水、电要实行管理区内分类分表计算、公开公平分摊。为供热等动力设备发生的水、电费应分别计人其供应成本中,不得另外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照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拥有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由物业管理单位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已出售的空置房由物业产权人交纳。

物业管理服务费一般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费等级一般每两年考核一次,经考核超过(或达不到)原评定收费等级的,收费标准按考评后的等级执行。凡被评为国家级(部级)优秀称号的,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上浮 20%;被评为省级优秀称号的,可上浮10%;被评为市级优秀称号的,可上浮5%。执行时由物业管理单位上报有审批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由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先行核定试行标准,一年内有效。试行期满,再按正常程序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申报核准程序为:

  (一)物业管理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向有相关审批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并填报《青海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申报表》(详见附表)。

  (二)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3o个工作日内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和物业管理单位,共同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范围及相关约定服务项目进行测评。”

(三)有审批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测评结果,依据当地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确定收费标准,审批《申报表》,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批准的标准实施收费。

第十五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商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委托人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收费行为、收支帐目等事项,进行质询监督,参与管理。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内的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按照双方所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了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复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各类收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应在其收费场所公示。对需由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相关的收费发票和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的监督和质询。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公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收人和支出帐目,适时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管理的重大措施,并报送受理审批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价格争议,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协调,经业主委员会协调不成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定价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五)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暂未完全实行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的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后勤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低收人家庭的生活稳定,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时,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人家庭,结合当地实际可制定有关减免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的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低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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