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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61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 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 起施行。

 2002年8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遵 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矿产 资源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国土资源监察工 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 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土资源执法实行目标管理,国土资源执法 工作应纳入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应当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 排必要的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障办案需要。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报告、经常性巡 回检查、案件举报、违法案件统计、重大案件上报备案、错案责任追究等制 度,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国土资 源监督检查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国土资源监察等 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制止和纠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三)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作出处分 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构成犯罪的,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相关建议并 移送相关材料;
(五)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 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 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的占用的土地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进行勘测、 拍照和摄像;
(四)对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以查封 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可采取对其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予以拆除等措施;
(五)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审 批、登记或者发证手续;
(六)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发生地 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阻止违法案件的发生。
 第三章 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 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六)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 件: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 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四)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五)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 案件:
(一)除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 让、出租土地的案件;
(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负有发现并及时上报移送的责任,不得置之不理或者越权处罚。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必要时可以移交下级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 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其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转办的案件,下级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故拖延或者未能按期结案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发出督办通知,并限期结案,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办。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在查处时,下级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诿或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 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 撤销或者变更,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有权撤销其批准文件和违法行政决定。
第四章 案件处罚程序
第十九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 律正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二十条 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构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初步审 核后,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填写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的调查过程中,对正在实施的国土 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 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 查。调查取证中,应当不少于2人,并制作相关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 调查报告。
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如遇法律规定回避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 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的;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责令停产整顿的;
(四)对矿产资源和土地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调查终结的案件,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应当报主管领导 批准,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予以撤销;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书;
(三)对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 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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