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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82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法规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或者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支付代收酬金。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停放收取管理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依法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四)菜单式物业服务收费,是指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收费成本构成,将物业管理服务分为若干服务项目,每个项目分为若干个收费等级,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收费标准时,可以根据服务项目,分别选择不同收费等级的收费形式。
  (五)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六)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八)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九)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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