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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物业管理物业法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正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时间:02-01 17:54:44 浏览:647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法规

 第五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公共利益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因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纠纷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有义务对安全性问题组织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物业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物业管理用房的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不高于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5%的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比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门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收缴、使用、核算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存在隐患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存在隐患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存在隐患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承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中发生的权益争议可以要求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不低于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保证,保修期满后按实际使用情况多退少补。 保修金的交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房屋保修金的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或相关责任单位提供资金维修: (一)在物业验收时,验收单位已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而建设单位未作整改或整改未完成的;(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或违反强制性规范,擅自改变设计用途的;  (三)房屋主体结构维修;  (四)设施设备的主要关键部位维修;  (五)建筑材料、构配件以次充好的; (六)保修文件约定由设施设备生产厂家、安装单位负责保修的。

     第六十条 因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施设备,或装饰装修不当,造成安全质量等问题的,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各项经费的收支主要项目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超越职责范围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尚未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相关场地进行修改并符合物业接管条件,物业管理企业即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承接手续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对物业管理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中获取收益的,所得收益予以收缴并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垄断经营优势强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用水、用电等费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不属于房屋保修金的保修范围,动用房屋保修金进行维修的,由上级物业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对不当使用的房屋保修金予以追回。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可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对公共利益和安全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或消除影响,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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