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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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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号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8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高效农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基本农田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基本农田具体数量指标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一级。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下列农业生产用地划为基本农田,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一)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以外、有良好水利灌溉条件的坡度25度以下的草本园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草本园地,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耕地。

第九条 下列耕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结构高速规划,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和调整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城镇建设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已列入国爱或者本省规划的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划定的林业用地、水利工程设施有地;

(四)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用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并将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乡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县、乡镇两级划定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界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并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住处系统,作为监督、检查、补划、变更基本农田依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因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等资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市县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前,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基本农田的补充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开垦新耕地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成本预算。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使用权以出让、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基本农田。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基本农田。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人为因素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内的水利、水土保持、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区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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