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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548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法规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并持“优惠项目及费用(含土地行政划拨优惠的土地出让金)清单”向政府补缴原优惠的全部各项收费后(对超过核准面积并在购房时已补缴所摊优惠费用的部分不再重复缴纳),方可将其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上市出售或出租。补缴的费用由各地产权管理部门代收,设立专户管理,按原渠道划归各有关部门按规定使用。在补交政府优惠的各项费用后上市交易的,出售方在同一城市不得再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满5年后上市交易时,由购房人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交纳标准按购房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购房人交纳上述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二十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居住不足5年确需出售或换购的,只能以届时同等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以上规定和程序出售给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出售后,可按有关程序另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二十四)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原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五、明确职责,加强监管,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房地产(建设、房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发展改革、国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在计划、土地供应、价格确定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十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办法整体上市。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七)对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资质,并由房地产(建设、房改)、土地、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八)对提供虚假收入情况的申请人,一经查出,取消其购房资格,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十九)对擅自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个人,由房地产(建设、房改)、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