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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78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11届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一月十日

    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分所有建筑物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其中专有部分由业主单独所有,共有部分由业主共同所有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有共同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区分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来自:www.fangchanshe.com)建设单位等。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建设单位适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独所有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公安机关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在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在本辖区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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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国土房管、劳动、安全生产监督、气象防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对辖区内区分所有建筑物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业主会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应当经过消防验收合格。

    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同时,向业主会、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该建筑物消防设计的图纸、资料等。

    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物业管理,承担物业管理费用,不得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六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应当对自己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已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未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由建设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负完全消防安全责任;专有部分已转让或出租的,该专有部分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对自己专有或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已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就消防安全责任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会或建设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

    区分所有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尚未成立业主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各业主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依照前两款规定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其专有部分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内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的业主或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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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报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业主将其专有部分以租赁、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有关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合同中,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非业主使用人负责。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及内设各部门、各岗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培训;

    (二)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指导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本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四)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配置灭火器材,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无阻;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物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将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单位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属于市消防安全重点管理单位的,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不属于市消防安全重点管理单位的,报区分所有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业主公约及有关消防安全责任的约定;

    (二)配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书等的约定,对维修、保养、完善消防设施和器材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维护、保养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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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或依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会应当依照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或消防安全责任书规定的职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教育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提出整改建议。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建立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建立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的负责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以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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