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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3修正)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49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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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当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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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认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认证结果。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来自:www.fangchanshe.com)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可以拒绝通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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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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