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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

时间:02-01 17:54:44 浏览:637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 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www.fangchanshe.com,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高层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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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高层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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