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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司法官通则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63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0/1999號法律

    司法官通則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於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而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正執行司法官職務的司法官代任人。

    第一節

    司法官團

    第二條

    司法官團

    一、司法官團由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組成。

    二、法院司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獨立行使職務。

    三、司法官之間的居先順序按有關職級定出;職級相等時,以年資較長者為優先。

    四、在有法院司法官參與的聽證及官方行為中,於同一法院擔任職務的檢察院司法官位列於法院司法官右方。

    第二節

    法院司法官

    第三條

    審判的義務

    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多義為理由,或在出現應由法律解決的具爭議的問題時,以該問題有不可解決的疑問為理由,拒絕審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無合適的訴訟手段或缺乏證據為理由,拒絕審判。

    第四條

    獨立性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第五條

    不可移調

    一、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將法院司法官調任,將之停職,命令其退休,將之免職、撤職,或以任何方式使其離職。

    二、如法院司法官係屬定期任用者,確保其在該段時間內不被移調。

    第六條

    無須負責

    一、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對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負責。

    二、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職務所作的行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紀律責任。

    三、上款所指的民事責任,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償之訴予以追究,但有關行為構成犯罪者除外。

    第七條

    職級

    一、法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一)第一審法院法官;

    (二)中級法院法官;

    (三)終審法院法官。

    二、上款各項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分別在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擔任職務。

    第三節

    檢察院司法官

    第八條

    等級從屬關係

    一、檢察院司法官具等級從屬關係。

    二、等級係指下級司法官依據本法規定從屬於上級司法官,前者因而有義務遵守所接獲的指示。

    第九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行政長官有權限:

    (一)在檢察院於民事訴訟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本地區公庫時,向檢察院發出指示;

    (二)許可檢察院在上項所指的訴訟中認諾、和解、撤回訴訟或捨棄請求;

    (三)許可檢察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被害人,且追訴取決於舉報或自訴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

    (四)要求檢察長提供一般性的報告書、報告或解釋。

    第十條

    穩定性

    一、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將檢察院司法官停職,命令其退休,將之免職、撤職,或以任何方式使其離職。

    二、如檢察院司法官係屬定期任用者,確保其在該段時間內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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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責任

    一、檢察院司法官須負起責任。

    二、責任係指檢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責任履行其義務及遵守所接獲的指示。

    三、檢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責任,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償之訴予以追究,但有關行為構成犯罪者除外。

    第十二條

    職級

    檢察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一)檢察官;

    (二)助理檢察長;

    (三)檢察長。

    第二章

    任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任用的一般要件

    一、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各職級的一般任用要件,除一般法就擔任公共職務所定者外,尚包括須具法律認可的法律學士學位,以及熟悉澳門法律體系。

    二、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第十四條

    任用方式

    一、司法官編制職位的任用得以確定委任、定期委任或合同方式為之。

    二、已完成為出任法官或檢察官職級而設的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的投考人,及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投考人,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屬確定委任的司法官,如其被調任、轉入另一職級或獲任用於另一職級者,亦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

    三、未完成上款所指培訓課程及實習的人士,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該定期委任為期三年,且得續期。

    四、屬澳門以外編制的司法官的投考人,以合同方式聘任,為期兩年。

    五、在首次任用上款所指的投考人,或將之調任、轉入另一職級或任用於另一職級時,均須訂立上款所指的合同。

    六、本法開始生效時,已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本地編制的司法官均以確定方式任用。

    第十五條

    司法官的任用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根據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二、檢察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檢察院的其餘司法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二節

    任用的特別要件

    第十六條

    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一、擬確定出任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職級者,須同時符合以下特別任用要件,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一)在澳門居住至少三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完成一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期間、內容、修讀規則及紀律規則、有關評核及最後成績、有效期間,以及接受培訓的學員的通則,由獨立法規規範,且須遵守下條的規定。

    三、屬確定委任、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擬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調任或轉入檢察官職級,或擬由檢察官職級調任或轉入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者,無須符合任用的特別要件。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未完成適當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人士,如擬確定出任第一款所指職級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澳門居住至少七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已實際從事須具有法律學士學位方得從事的職業至少五年。

    第十七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

    一、培訓課程及實習為期共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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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須有一個為所有學員而設的共同培訓計劃。

    二、完成培訓課程及實習後,成績及格者按意願向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申請出任法官職級。

    三、完成培訓課程及實習後,成績及格者,如擬進入檢察院,須向檢察長申請出任檢察官職級。

    第十八條

    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及終審法院法官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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