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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司法官通则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63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醫療護理

    司法官及其家團享有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醫療護理、藥物、手術、最高等級住院等權利。

    第四十一條

    居所電話

    司法官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其居所電話的安裝及用戶費用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使用房屋所需的費用

    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房屋在使用上所需的費用,根據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規定支付。

    第四十三條

    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司法官有權獲分配供其個人使用的車輛。

    二、使用供個人使用的車輛,須遵守規範該事宜的一般法規的規定。

    三、司法官個人使用的車輛除牌照外,無任何標示。

    第四十四條

    特別權利

    一、司法官有下列特別權利:

    (一)自由通行,指執行職務時或因執行職務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場所;

    (二)無需執照或知會而持有、使用、攜帶、免費申報自衛槍械,並取得彈藥;

    (三)免費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立法會會刊》;

    (四)基於由法官委員會、檢察長及行政長官確認的應予考慮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局特別保護其本人、親屬及財產;

    (五)免費查閱公共圖書館資料及公共資料數據庫。

    二、經批示核准式樣的工作證,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發給,並在職級更改時予以更換,以及在終止或中斷擔任職務的情況下交還;在該證上尤應載有司法官的職級及出示上述證件方能行使或易於行使的權利。

    三、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工作證由行政長官以批示確定並簽發。

    第四章

    服務時間

    第四十五條

    年資

    一、司法官的年資,自公佈其獲任用於有關職級之日起計。

    二、為年資的效力,在屬本地司法官編制內提供的所有實際服務時間或等同者,均予以計算。

    三、為上款規定的效力,下列者亦予以計算:

    (一)紀律程序所命令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以及因起訴批示或指定審判聽證日批示而引致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只要該等程序因歸檔或當事人被判無罪而終結;

    (二)在程序中的拘留或羈押時間,只要該程序因歸檔或當事人被判無罪而終結;

    (三)因無能力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

    (四)每年不多於九十日的因病缺勤;

    (五)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的不在,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四、下列者均在年資內扣除:

    (一)依據上款規定不應計算的批假或停止職務時間;

    (二)根據有關紀律程序的規定視為喪失的時間;

    (三)不當離開工作崗位的時間。

    第四十六條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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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年資

    在同日公佈數司法官獲任用於相同職級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屬培訓課程及實習後的任用,年資按有關評核名單上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二)屬其餘的任用,年資按委任名單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第四十七條

    年資表

    一、司法官年資表,每年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編製,並張貼在各級法院或檢察院內。

    二、每一職級司法官的排名係按服務時間定出,並須列明每一司法官的出生日期、所屬的職級、獲任用於該職級的日期及有關的服務時間。

    三、張貼日期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四十八條

    異議

    一、司法官認為其因載於年資表的排名而受到損害時,得在張貼日起六十日內以致送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的申請書提出異議,而申請書須附同複本,其數目相當於可能受該異議影響的司法官數目。

    二、須在申請書內指出可能受影響的司法官,而該等司法官須獲通知於十五日內作答。

    三、作答後或規定作答的期間屆滿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須在三十日內作出決議。

    第四十九條

    對錯漏的改正

    一、發現排名有錯漏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得隨時依職權作必要改正。

    二、須將改正文件予以張貼,且有關改正受上條所指的制度約束。

    第五章

    工作評核

    第五十條

    司法官的評核

    一、第一審及中級法院法官由法官委員會評核。

    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由檢察官委員會評核。

    第五十一條

    評核的週期性

    一、對司法官每兩年作一次評核。

    二、對隨後工作的評核使對先前工作的評核不產生效力。

    三、司法官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評核時:

    (一)如有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則該次評核繼續產生效力;

    (二)如無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但在所屬職級擔任職務已逾兩年,則推定評核為“良”;

    (三)如無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且在所屬職級擔任職務未逾兩年,則視為未受評核。

    第五十二條

    查核及評核要素

    一、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在評核前,須進行一次查核,其範圍包括有關司法官的工作。

    二、查核報告書的內容須讓司法官知悉,以便在其願意時可就報告書的內容表明意見、申請採取其認為適宜的措施或提供其認為適宜的資料。

    三、查核員須就有關司法官的回應及所採取的措施編寫報告。

    四、評核基本上以查核報告書、有關司法官的回應及查核員的隨後報告作為根據。

    五、評核時須考慮司法官所負責工作的數量及複雜性、工作條件、司法官的技術能力、所發表的法律著作、公民品德、個人履歷紀錄及有關紀律的紀錄。

    第五十三條

    評核用語

    按司法官的表現給予“優”、“佳”、“良”、“可”、“次”的評核。

    第五十四條

    “次”的評核

    “次”的評核導致司法官立即停止職務,且須因其不勝任工作而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第六章

    待安排工作、停止職務及終止職務

    第五十五條

    待安排工作

    一、司法官因出現以下情況而聽候安排相應其職級的職位時,視為處於待安排工作的狀況:

    (一)根據第十九條規定所履行的定期委任已終止;

    (二)所占的職位已取消;

    (三)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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