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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639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二、終審法院的院長及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節
調動方式
第十九條
定期委任
一、對於以確定委任任用的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任命其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司法官以外的其他職務時,須分別聽取法官委員會及檢察長的意見。
二、任命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職務時,僅當其本身屬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方得保有原職級。
三、如對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的定期委任為履行某職務或出任某官職的正常方式,則導致出現空缺。
四、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的服務時間,為年資及退休的效力,均視為在原職級所提供的服務時間。
第四節
就職
第二十條
就職的要件及期間
一、就職應在澳門親身為之。
二、如無訂定特別期限,為就職而定的期間為十日,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有關任用的翌日起計。
三、在合理情況下,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得延長為就職而定的期間。
第二十一條
不就職
一、如屬首次任用而於就職期間內不就職且無合理解釋,則無須經任何程序,該不就職的人的任用即被撤銷,並在兩年內不得出任司法官任何職級。
二、在其他情況下,對不就職無合理解釋者,等同放棄職位。
三、合理解釋應在用作合理解釋的原因終止後十日內提出。
第三章
通則所定的義務及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不得兼任
一、司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但屬教授法律、法律培訓或法律學術研究的職務,立法、司法見解或學說上的研究及分析的職務,以及自願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員職務,不在此限。
二、在特殊情況下且基於正當理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可許可兼任職務,但該職務不得影響原職級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迴避
除關於迴避的法律規定外,司法官亦不得介入或參與與其有婚姻、事實婚、任何親等的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的關係的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輔助人員所介入或參與的訴訟程序。
第二十四條
政治活動
司法官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於政治團體中擔任職務。
第二十五條
謹言義務
一、司法官不得作出與案件有關的言論或評論;但為維護名譽、使其他權利或正當利益得以實現者除外。
二、依據上款規定作出的言論不得違反司法保密或職業上的保密,且須預先獲得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的許可。
第二十六條
必要住所
司法官的必要住所須在澳門。
第二十七條
無薪假期
處於無薪假期狀況的司法官,不得在用作識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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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澳門
一、禁止司法官離開澳門,但因執行職務、年假、合理缺勤、免除上班或獲批假,又或週六、週日及公眾假期除外。
二、如因年假、週六、週日及公眾假期而離開澳門會影響應於該期間進行的緊急工作,則不得為之。
三、不當離開澳門,除須承擔紀律責任外,亦導致喪失該期間的薪俸,以及不將該時間計算於年資內。
四、司法官因年假、缺勤、免除上班或獲批假而離開澳門時,須將此事通知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並提供有關資料,以便與其聯絡。
第二十九條
年假
一、司法官在司法假期期間享受年假,但須輪值工作者除外。
二、基於公務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司法官得經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許可,在上款所指期間以外享受年假。
三、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得基於上款規定的原因命令正在享受年假的司法官返回工作崗位,但不得損害每曆年二十二個工作日的年假權利。
第三十條
缺勤及免除上班
一、如有應予考慮的理由不在澳門,而每月不超過三日每年不超過十日,則此情況視為合理缺勤。
二、在工作日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以外不在澳門,如不導致在公務處理上缺席或對公務造成影響,則不視為缺勤。
三、司法官參加在澳門或澳門以外地方舉辦的專業會議、座談會、課程、研討會、實習或其他與其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者,得獲給予免除上班。
第三十一條
擔任律師職務
司法官得在其本身、配偶、未成年或無能力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案件中擔任律師職務。
第三十二條
職業服裝
司法官在法院內擔任職務時,或在其應參與的莊嚴儀式而認為有需要時,須穿著法袍,法袍式樣由行政長官分別聽取法官委員會和檢察長意見後,以批示訂定。
第三十三條
拘留及羈押
一、司法官不得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前被拘留或羈押,但屬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的現行犯者除外。
二、司法官一經被拘留,須立即將之提交予有權限的法官。
三、司法官受羈押及服剝奪自由的刑罰時,須將之與其他被囚禁者分開囚禁。
第三十四條
薪俸制度
一、司法官的薪俸由獨立法規定出。
二、不准給予司法官任何本法及上款所指法規並無規定的報酬或補助。
第三十五條
其他的固定及長期報酬
司法官享有收取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居所
一、司法官有權透過支付一項作為代價的金額,入住已配備或未配備家具的房屋,或有權依據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規定,收取租賃或設備津貼。
二、上款所指作為代價的金額在薪俸內扣除,其數額由行政長官在聽取法官委員會和檢察長意見後以批示定出,但不得超過司法官薪俸的5%。
第三十七條
招待費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有權以招待費名義收取相當於其薪俸25%的津貼。
二、如為中級法院院長,上款所指的津貼相當於其薪俸的10%。
第三十八條
公幹待遇及啟程津程
一、司法官在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許可下前往外地執行被認定為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時,應獲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的日津貼、啟程津貼及交通費。
二、應獲發的津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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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屬澳門以外編制的司法官,為出任澳門編制的職位而到澳門,或返回原居地時,以上各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
其他津貼
一、司法官有權收取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福利性質的津貼。
二、獲指定為紀律程序的調查、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的查核員的司法官,有權收取對上款所指工作人員所定的酬勞。
三、獲許可在公共部門擔任培訓員職務的司法官,得收取報酬。
四、司法官死亡時,其親屬獲賦予對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員所定的權利。
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