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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

时间:02-01 17:54:24 浏览:631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1994年4月23日河Jh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齐、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二章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设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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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遵守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由其他组织行使(以下称委托执法),但法定应当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除外。委托执法应符合 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受委托组织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

    (四)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湖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T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工作,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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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守则:

    (一)遵守并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服从命令,保守秘密;

    (三)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不谋私利;

    (四)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尚无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的;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申请奖励的;

    (四)请求保护人身极、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要求抚恤的;

    (六)申请调处争议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井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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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抚恤金、户口迁移、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办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申请,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申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确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

    行政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诉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全面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

    对疑难、复杂争议,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复仪申请,并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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