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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007)

时间:02-01 17:52:40 浏览:654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二○○七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仲裁: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含聘任协议,下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雇员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制,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来自:www.fangchanshe.com)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工会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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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是单数。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

    (二)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负责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指导和监督人事争议仲裁审理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监督和指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从事人事管理工作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的。

    专职仲裁员从符合上述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聘任。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人事争议仲裁管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直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和省派驻本市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直机关和区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或者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

    第四章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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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除了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他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是否同意选定仲裁员的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一方人数在五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的,可以由当事人推举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一名。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仲裁庭仲裁员的,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选定一名仲裁员;双方不能就是否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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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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