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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75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城乡建设厅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供电、通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安置方案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的规划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省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发。

  第九条  按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的拆迁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工作分散、量小的,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者应是被省城乡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发证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并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拆迁。

  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属于拆迁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所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文化古迹、宗教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单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与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应按六成标准补足差价);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多于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地段差,可予补偿。其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不超过三平方米的,按偿还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房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按城市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成新鉴定和重置价格、新房土建单方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并依照物价变化情况按年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纠纷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除不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的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时间给予重置价格10%至50%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正式住房证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拆迁人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建设工程为住宅或含住宅的,应原地安置。

  对从好地段迁入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原则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按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可参照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水平,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人自己作为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非住宅房屋,应按原建筑面积和原使用性质进行安置;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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