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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75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减少或放弃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可按应安置房屋的土建造价50%予以鼓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每户一百至二百元;临时过渡的,加一倍补助。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五角至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临时补助费。延长不到半年的,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一至三元予以补助;延长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除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至五元予以补助。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适当付给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物价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五倍以下的罚款。

  按本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所获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国家在省内兴建大型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移民搬迁,凡国务院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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