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和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在城市各类所有制房屋权属管理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变化的资料形成的房产档案。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国家保护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五条、城市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转移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权利分割时,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六条、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的管理。其房屋权属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权属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二)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登记;
(三)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实施房地产测量;
(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房屋产籍档案管理;
(六)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经国家建设部注册登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家建设部备案。
第二章、房屋权属管理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以及设定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注销权利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国家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申请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权属的取得方式,分别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以及委托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交验批准建房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证明等;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还须交验原权属证件;
(三)购买、受让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买卖或转让契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四)交换的房屋,交验双方原权属证件、交换契约、契证、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五)受赠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六)继承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公证书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七)分割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房屋分割协议、文件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合并或者由企业投资入股、联营、兼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批准文件、协议书、公证书等证件;合并、兼并的房屋还须交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九)由全民、集体、个人改制为股份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改制批文、董事会决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文件;
(十)注销登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证件。
第十三条、权利人应按下列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
(三)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联营、兼并、改制、裁决等发生权属转移的房屋、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房屋以及改变权利人姓名、名称和房屋座落门牌号码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或名称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
(四)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五)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按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六)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双方应在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终止登记;
(七)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原权属证书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6个月之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如确因抵押、联营、兼并、合并等需提前补发的,由权利人书面申请并具结,上级主管部门(自然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可适当提前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审验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八)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件或提交的证件不全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屋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准予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纠纷的;
(二)不能按期交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证明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权利受到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权属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