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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44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节约用地、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属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征用和拨用,土地的开发和有偿使用,土地的监督检查和权属争议的处理,均须按本条例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建立地籍管理档案;

  (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保护措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拨)用土地的审查、报批,管理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

  (五)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务;

  (六)负责土地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

  (七)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

  (八)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按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

  承包者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以及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改革土地使用制度,逐步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有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实行土地监测,建立健全地籍档案,加强土地档案资料管理,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利用规划,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和各种类型的景观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国营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土地资源,整治废弃地,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够改造旧城镇、旧村屯的地方,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划定的菜田保护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改作他用。

  城市郊区菜田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用。

  第二十条  从事砖瓦和其他建材业生产,应当以利用荒地、丘陵地为主,并划定用地范围,不得擅自扩大。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菜田。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造成荒芜的,除执行承包合同规定外,承包者还要向乡级人民政府交纳荒芜费。其标准:荒芜一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计收;荒芜二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耕地。收取的荒芜费,要列入乡级财政预算外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承包经营国有耕地以及其他土地造成荒芜满二年的,由发包方收回土地,并按合同或前款规定的标准,由承包者向发包方交纳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在可以恢复利用的土地上兴办砖、瓦、砂、土场和采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在使用土地时要保存表土,完工后负责平整土地,覆盖表土。用地单位和个人无力平整土地的,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平整费,由其负责代为恢复土地。土地平整费收取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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