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征(拨)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征用土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用土地经批准后,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妨碍、拖延和阻挠。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并要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第四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乡(镇)村办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乡(镇)村负责给被占用耕地者调整耕地。
第四十九条 国营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使用本单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建造住宅的,须经所在单位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和在我省长期居住的外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乡(镇)办企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十二条 居民的宅基地应从严控制。依法划定的宅基地,居民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乡(镇)村居民的宅基地面积的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在规定的最高标准内,可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山区、半山区、丘陵、平原以及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等情况确定。
城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70平方米;非农业户的居民宅基地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
国营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使用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2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制定。
第五十四条 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和个人在农村建造住宅占用耕地的,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土地调查、土地规划、节约用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土地管理科学研究和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五)在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方面作出贡献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逾期时间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2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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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5-1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改作他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地力或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收取恢复费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为非法占用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截留、挪用、占用土地费用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没收非法所得;其中没有经济收益的,可处以其建设投资总额的5-10%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工程设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能够收回土地的,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按批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无权批准和未经批准建设用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临时使用的土地;超过限期仍不退还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临时用地使用证,超过期限,每平方米每日收取土地使用费3元至5元;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第六十八条 谩骂、殴打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宅基地的,对其超出部分,按非法占地处理;不能收回的,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七十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等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包括:耕地(包括园地)、林地、牧草地、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域以及未利用的其他土地等;耕地包括:水田、水浇地、旱田、菜田;园地包括:果园、桑园、药圃、花圃、苗圃和其他园地。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对数字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我省土地的,亦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3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失效日期」199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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