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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60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  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产权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

  第三章  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  公有房产使用权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转让、转租。转让、转租前应当按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转让、转租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原租赁关系自动终止。

  已经转让、转租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有房产使用权转让、转租人应当向产权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转让、转租收益,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改变用途。但改变用途前,应到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改修、改建、增添、拆除与房屋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改修、改建涉及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应经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设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二十四条  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停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修缮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期间室内的适宜温度。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过去拨用的公有房产,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不准阻碍公有房产的修缮;不准用公款、公物对住宅用房进行特殊修缮。进行特殊修缮工料费由承租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产及设备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三十三条  凡属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产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合理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转租人处以月转租金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公有房产用途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恢复,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改修、改建、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装饰装修、改修、改建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产权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情节较重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从其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九条  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产权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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