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城内的一切土地。
在本行政区城内使用土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设置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土地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市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所或配备土地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订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主管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重大土地纠纷案件;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土地管理机构或土地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面、滩地等;
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根据“四固定”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面、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非农业用地的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证、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建高层楼;乡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逐级审查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渔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二十条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生产用地应予保护,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沉降、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以下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荒芜费。
一、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按该耕地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两年以上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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