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荒芜费,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弃耕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收回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权限审批,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集体土地;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国有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查批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所在城市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制定征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报告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征用土地面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三、上报审批土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持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文件,计划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图,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设计部门绘制的平面布置图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四、划拨土地。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核实土地面积,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划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
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下签定协议的,按买卖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审批权限,耕地和其它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亩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它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按一般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按一般年产值的60——80%计算。
以上年产值,均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征用宅基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安置补助费的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征用宅基地、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该耕地被收回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阻断或破坏;造成阻断、破环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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