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双方并处非法所得的50——200%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处以非法占用额的20——100%的罚款。个人非法占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砖瓦窑(厂)取土占地,不按计划复耕的,除收回土地使用权外,每平方米罚款一至五元;
五、依法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满拒不交还的,每平方米每月处一至五元罚款;
六、国家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七、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地流失的,每平方米罚款一至十元。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行为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土地管理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招工指标、农转非指标和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费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
第五十七条 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或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诬告陷害土地管理人员的;
二、对有关行政处罚或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不服,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严重毁坏他人财产的;
三、土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集体的土地被乱占滥用,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或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投资;其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银行应监督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除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超过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罚没收入由行政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做出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9月1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失效日期」199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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