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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正文

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33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海口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及附属的庭院、场地和宅基地。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是海口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典当、侵占、拆迁、使用、妨碍、交换、修缮、损坏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属设备、公共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和宅基地发生的纠纷;

    (四)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分割、赠与所涉及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和使用房地产的纠纷;

    (六)依法应由政府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三章  仲裁组织和回避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仲裁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回避的决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章  送  达

    第十八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交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已授权的仲裁代理人,可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仲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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