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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正文

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33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四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纠纷的事实和要求;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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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从立案之日起一般在六个月内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对于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测试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贴等。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承担,仲裁委员会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人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对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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