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
(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连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目的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纠纷的问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但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她)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所缴仲裁费用应退还一半;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或鉴定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或鉴定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不得推诿和拖延。
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应制作笔录,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人员和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尽量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署名的协议书,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仲裁。
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应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及时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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