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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1996)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48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按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第四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村镇应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纳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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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筑设计防火自审职责。

    第十二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用户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避难设施。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安全疏散指示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梯及走道上设置栅栏。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需要有权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拆除毗邻的建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环境卫生、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组织保护火灾现场;

    (五)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给予协助。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不符合的应当有计划地调整。

    第二十条 火灾危险性大或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分别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由当地(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应配备专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防火办公室,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工程项目可适当征收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安消防队灭火装备。具体征收办法由省物委、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依法建立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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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基金会,接受资助和捐赠,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消防训练和扑救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予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5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整改,并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来自:www.fangchanshe.com),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5日内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确需延期整改或提出变通防范措施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对报送的防火设计图纸等资料,重点工程应在20日内、一般工程应在10日内发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必要时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延长10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更改的,应报原审核机构同意。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应由产权人或使用人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实行分级管理。

    省、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分别负责高度超过80米、24米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审核。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公告示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专门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和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清点、检测、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避雷装置应当定期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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