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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正文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02-01 17:50:15 浏览:637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题目修改为:“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四、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五、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六、第五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划拨”二字修改为“统一出让”。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征用土地”。

  八、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土地管理局”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九、第八条修改为:“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十四、第十三条删去“划拨”二字。

  十五、第十四条删去“划拨”二字:“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六、第十五条“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删去“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七、第十六条删去两处“划拨”二字。第一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八、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十九、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输水”字后增“输电”。

  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县(市)”。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需要划拨”修改为“需要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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