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项目,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支付土地补偿费;只服务于本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农村各类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的非农业生产经营场地,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提出书面申请,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定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不得改变用途或私自转让。用地协议期满,继续经营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用地手续。停业的,限期交还场地,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要按年度向土地所有权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和自理口粮进城镇的农民个体工商户建生产经营场所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和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审批权限、补偿标准,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土地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督检查。
乡(镇)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督检查。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监督检查证》,依法行使土地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土地的利用、开发、保护、治理以及土地权属变更、土地费用收缴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可依法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任何建设工地、土地开发利用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涉及国家重要军事、科技等机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违法占地或破坏土地资源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下列规定罚款和给予行政处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二)个人建房非法占用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该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转让的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四十九条 对滥垦乱用土地,乱采矿、砂、石、土等人为原因造成土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第五十条 荒芜承包耕地一年的,水浇地处以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罚款,旱耕地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罚款,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经批准在承包耕地上建果园、挖鱼池、造林的,水浇地处以每平方米二元罚款,旱耕地处以每平方米一元罚款,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责令支付恢复耕地原状所需的费用,并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自留地或承包地上挖砂、卖土、烧砖瓦、建坟的,视采掘深度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并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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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复耕;逾期不复耕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一条 被征(拨)地单位阻挠土地征用(划拨),不按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土地,影响建设施工的,责令限期执行,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征地费用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地费用的,其超标部分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超标部分一倍以下罚款;借征(拨)用土地之机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财物的,额外财物予以没收。
用地单位和个人不按时交还临时使用的土地、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无使用权的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逾期不交的,处以每月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群众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被罚没财物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必须按规定的日期上缴罚没财物;超过期限的,按日加收罚没财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所收罚没财物一律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凭证”。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所需办案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自治区开办独资企业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83年12月24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第八次会议于1984年9月19日通过的《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199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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