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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32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的规划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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