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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维修基金管理规定(2001)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74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维修资金

本文提要: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建设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未按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原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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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房办发[2001]第157号
2001年7月7日起执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凡商品住宅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建设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未按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原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维修。
第四条维修基金统一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物业管理处审核、监督维修基金的收缴和使用。
第二章维修基金的缴交
第五条维修基金按房屋建设地点、房屋类别、建设标准和建成年代,核准售房单价,按建筑总面积,确定维修基金总额,维修基金应当一次性足额缴清。
第六条维修基金来源:
一、商品住房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购房者和售房单位分多4按1.5%的比例缴交;
二、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从售房款中提取20%作为维修基金。
第七条维修基金专户余额低于总额的30%时,需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八条 申办产权的售房单位在产权初始登记时,应按规定代交维修基金,对未按本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不予办理总确权。
第三章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维修基金足额缴交后,以单幢楼设置明细户,由物业管理部门每年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维修基金专户余额,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剩余部分不予退还,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房地产(www.fangchanshe.com):www.fangchanshe.com)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将按业主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四章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申请一审批——使用的程序。维修基金在足额缴交后,如需进行大型维修、更新,改造时,由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确定专业维修的队伍。
申请内容包括工程地点、修缮部位、范围、损坏情况及原因,并附工程预算书、修缮委托合同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实行两级审批制,市物业处负责10万元以上物业维修基金项目的审批、监督,并组织竣工验收。各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10万元以下物业维修基金项目的审批、监督与验收。
第十四条工程结束后,申请单位分别向审批部门提供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工程决算书。验收报告与工程决算书必须由申请单位及业主委员会签属意见,并加盖公章。区物业办审批的维修项目,竣工验收后,将维修报表报市物业处备案。
第十五条楼房本体的维修,工程费用从该幢楼房维修基金专户中划拨。住宅小区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从该小区各楼栋专户中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接照本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交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缴交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自:www.fangchanshe.com)
第十八条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未果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九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房产局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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