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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36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料,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划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划拨工作。

  第二章  征用、划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九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对县、区土地管理局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在城镇规划区用地的,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在城镇规划区外用地的,由县(矿区)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定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局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当事双方三个月内不能依法达成协议的,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裁决。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局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为用地单位办结征用、划拨手续,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划拨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局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划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划拨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由土地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用地单位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造、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由土地管理局审核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临时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在城镇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并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经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划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的,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林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征用其他非耕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耕地、藕塘、鱼塘、苇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秸秆按粮价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三)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在四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置补助费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局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耕地、藕塘、鱼塘、苇塘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和果园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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