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以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事先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土地使用权中本人占有的份额进行转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增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约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五条 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双方应在15日内办理租赁手续。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从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
抵押时应当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要交验其产权证明。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在处分抵押财产后15日内,应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原有权属不变。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不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缴还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并分别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国家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补交或抵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宗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宗地地价的40%。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另。
第四十二条 利用划拨土地从事出租房屋等经营性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或未按规定批准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五条 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金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闲置土地满二年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及登记,并可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一条 越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越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在越权、非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拆除或没收,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赔偿。
第五十二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关税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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