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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5修订)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38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08.16

    【实施日期】1995.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外商投资企业资格,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外商投资者应当是所在国家(地区)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合同。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投资者出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并按验资当日的国家汇率折算为等值人民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合同中有关投资者缴纳注册资本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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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足三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分期认缴的,首期缴付的资本金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组建负责人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实行预先登记制度。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外商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的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

    第九条 经核准预先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一年。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经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

    (七)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九)代理人或者委托人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十)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三)投资各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的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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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职务、国籍;

    (四)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比例,资本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员的职责和任免办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要事项。

    企业章程由投资人签名、盖章,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备与否,决定对其申请是否受理。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规定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金的,可以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纪要;

    (三)验资报告及资金证明;

    (四)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复印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和办理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及其他涉外业务登记手续,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转让股权、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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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合作者,以及增减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合同、章程和审批机关的书面意见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证件:

    (一)改变住所的,提交有关场地、房产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变更资本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企业负责人的,提交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表及委派文件;

    (四)转让股权或者变更合作者的,提交符合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新合作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金后,方可申请增加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回原营业执照,同时核发新的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营期满终止合同或者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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