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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42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6.08.15

    【实施日期】1996.09.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使用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和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业务,包括邮政业务、电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一)邮政业务是指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书信、文件、报刊等实物,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二)电信业务是指通过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三)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通信业务相关的专用物品及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是通信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通信市场,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自治区通信市场的管理制度;

    (二)审查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者资格,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签发批准文件;

    (三)负责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和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及管理工作;

    (四)为通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专业技术、经营、(来自:www.fangchanshe.com)管理的咨询和服务;

    (五)监督管理通信市场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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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区(市)、县(市)邮电局经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通信市场。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无线电移动电话机的销售和维修;

    (六)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七)标准信封的印制;

    (八)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和语音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七)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可由邮电企业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政票品、集邮票品销售业务;

    (四)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通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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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个人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办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向地区(市)邮电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通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收费标准,终止经营活动时,对用户利益的补偿承诺等;

    (三)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证明,确保服务质量的经营投资计划;

    (四)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资格、职称证明;

    (五)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

    (六)设备进网许可证、网络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七)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地区(市)邮电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情况复杂的,审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办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申办跨省、自治区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按规定续办经营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批准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在停业前30日内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其中涉及频率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向无线电频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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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十七条 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后六个月未开业的,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经营单位按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年检报告及有关资料,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我国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第四章 通信市场秩序与管理

    第二十条 获准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受邮电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通信业务的技术标准;

    (二)按照批准的通信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资费政策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四)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五)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并设醒目标志及通信业务宣传栏。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并备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六)按时、如实地向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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