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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31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01.19

    【实施日期】2001.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停车场、路边广场、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代征道路用地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住宅小区、桥涵、广场、古建筑及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开放式公园、绿地和喷泉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环保、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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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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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十三)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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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与改建的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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