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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31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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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亮度,保证亮灯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它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一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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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照明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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