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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2008)

时间:02-01 17:53:43 浏览:672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117号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有偿命名或者更名、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门牌号码的编排、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标示方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组)、城镇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广场、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车站、机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梁、隧道、水库(坝)、灌渠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门牌号码的编排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建设、公安、规划、房管、交通、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的原则。单位和公民有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的义务。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与审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反映当地群众意愿;

    (二)体现当地地理、历史、经济、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城区内的居民区、大道、路、街、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五)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大道、路、街、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着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和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读音必须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义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和未经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简化字;

    (九)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地名。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区的通名一般称为街区、小区、花园、园、苑等。

    第九条 城镇道路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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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以上的称为大道;

    (二)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及以下的称为路;

    (三)城镇居民区内的道路,以商业为主的称为街,以通行为主的称为巷。

    第十条 街区道路以所在街区的专名或者专名加方位(北、东、南、西、中)作为专名。

    第十一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有侮辱人格和不良文化色彩,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二条 因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注销。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根据需要,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者更名。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命名或者更名,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用体现申请人的名称、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更名。

    第十六条 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应当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书;

    (二)拟采用名称的分析报告;

    (三)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收益用于与之有关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四)城市的道路、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五)新建的居民住宅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由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市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六)自然地理实体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其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专业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项目方案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或者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地名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名规划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名规划由省地名管理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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