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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55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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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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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第三章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

    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六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工具,并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利用危险废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利用危险废物,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被淘汰的设备。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征收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第十九条 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禁止回收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

    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或者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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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

    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但填埋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转作他用。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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