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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55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材料或者试生产批准文件;

    (三)危险废物经营能力评估报告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停业或者期满后不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作废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城市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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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危险废物年度转移计划,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年度转移计划由移出地、接受地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初审部门应当在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审批部门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跨省和省内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每次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将医疗废物交由殡葬等专门单位或者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做经营情况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经营情况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来自:www.fangchanshe.com)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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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经营、转移危险废物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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