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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79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6年7月17日 哈劳险字[1996]第1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职工”,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军办企业、国有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

    (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文化、体育、教育、科技、(来自:www.fangchanshe.com)医疗卫生等行业的个体劳动者与雇请的帮手或事的学徒。

    (三)“统一管理”,是指原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原由市建工局经办的市属建筑安装企业所办从事非建筑安装工程的劳服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统筹,统一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四)“分步实施”,是指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教养保险制度,使各类企业《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逐步实现统一,推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三条 被保险人和用人单位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初核定的当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预缴养老保险费,年末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实际发生的工资收入和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多退或少补的养老保险费当年不计利息。

    第四条 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收缴,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大于拨付养老金数额的,全额记帐,差额结算。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小于拨付养老金数额的,全额记帐,全额结算。

    第五条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核定。以被保险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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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所有项目之和计算,其中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六条 下列人员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新就业的被保险人,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收入计算。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其上一年度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重新就业的被保险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重新就业后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收入计算,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度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三)因各种原因放假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其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领取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五)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其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领取的上一年度月平均的工资计算。

    (六)停薪留职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七)对无法核定工资收入的租赁、承包以及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 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1996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新开办的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从发生工资关系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被保险人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计算。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其一年度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为被保险人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并据此确定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确定的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须经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用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每年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一次。

    第十条 停薪留职的被保险人,按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计算的金额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可由开户银行以“特约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每月15日前到所在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追缴。逾期不缴者,按《办法》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由3%逐年递增到8%的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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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工资基数由7%逐年递减到2%的比例划转记入的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的养老保险费;

    (四)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记入的利息。其中,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息。

    (一)(二)(三)款不含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者。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载,每年结算一次,并将记载的本金和利息情况向被保险人公布。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受理用人单位或被保险人有关个人帐户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从本市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单位调入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用人单位,从调入的次月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从本市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用人单位调往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单位,个人帐户暂时封存。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离退休后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保留其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文件)发布以来至1996年6月30日,国有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按《哈尔滨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1995]2号令)参加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办法》规定的比例核定金额记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的余额部分,作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

    (一)《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二)《办法》施行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被保险人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

    (三)《办法》施行后寿命长或收入低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四)根据物价、工资增长调整养老金水平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办法》施行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和城镇临时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劳动部《关于报送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调整工资所需工资额指标的通知》(劳险字[1992]18号文件)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办法》施行前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办法》施行后划转记入个人帐户。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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