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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92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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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1997 年10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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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 、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 进口、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 、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凡是能够实行机械作业的都使用机器操作 ,以机械动力和电力代替人力和畜力,使得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 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 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 织实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鼓 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育和推广,并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机械和技术,推进农业机 械化。

    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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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工商、物价、公安、技术监督、机械工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 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 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收集和发布农业机械化信息;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 贮备、供应和管理,组织农业机械抗旱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 、维修实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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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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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 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 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 展。

    第九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 师队伍,结合农业机 械化进程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 平。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 实施,提供农业机械 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 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 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 职称时,应当将他们 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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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 培训机构 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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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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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 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 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 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 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 ,由区、 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的任免,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市)农业机械主 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机 械管理工作,适时做 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对适用农业 机械进行引进、示范和推广,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提灌、植保、收获、运输、加工、 贮藏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 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九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 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度;对组建股 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区、县(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 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 维修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 位违法向 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报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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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 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 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耗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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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质 量 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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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进口、销 售、维修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 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市外、国外引进的)必须经农业机械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 测,并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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