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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62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实施日期:2000.05.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历教育和除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民政、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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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和教材;

    (四)有相应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施、设备;

    (七)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办学场所和教学设备、设施的证明文件;

    (七)联合办学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分类审批:

    (一)举办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大学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其他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初中、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小学学历教育和高中阶段及其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艺术、卫生、体育、财经、法律等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经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举办中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对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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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七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的教育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颁发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等字样。

    以函授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注明“函授”字样。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专业业务相关的社会助学活动。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

    第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董事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5周岁。

    第十二条 校董会负责审议、决定教育机构的章程、制度;决定办学宗旨、方向、规模、培养目标及发展规划等;筹措办学经费,决定年度经费预、决算;监督财务执行状况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要保证教育机构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干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须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聘任。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必须具备的思想素质,相应的教育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相应学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科研、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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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自主管理教育机构;

    (二)拟订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

    (三)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科学研究;

    (四)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请、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拟订经费预算、决算方案,管理财产和财务;

    (六)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党团组织、工会、学生会和少先队等基层组织。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定聘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工作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一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散发、张贴,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

    跨省市招生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市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其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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