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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9:34 浏览:6207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实施日期: 2003-07-10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等组织和机构。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国家赋予每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应申办代码。
第四条 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代码工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代码应用工作;
(四)核发代码及《代码证》;
(五)管理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自被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
www.fangchanshe.com 代码。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须具备:
(一)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或材料:机关提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企业提供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组织机构应提供登记的机构名称、机构类型、行业、经济类型、注册资金、注册地址、通讯地址、业务范围、批准文号或注册号等事项的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和数据有效、合法,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所提交材料的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及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登记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经核准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代码证》遗失或损坏的,应自遗失或损坏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在其领取《代码证》的第二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逾期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告仍未进行年检的,视为自愿废止《代码证》。废止的《代码证》不得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本市在编制、
www.fangchanshe.com 人事、工商、民政、公安、统计、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外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等社会经济管理活动和信息化基础建设中应当使用代码,在其他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推广应用代码。第十五条 代码应用部门在受理相关业务时应核查《代码证》的有效性,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批准或核准组织机构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机构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租借、涂改《代码证》或使用废止的《代码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或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