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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19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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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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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擅自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或者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妨害、蓄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除全市统一布置的重大活动外,需要临时悬挂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庭院、屋顶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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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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