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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9:34 浏览:658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地面沉降,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地质现象。

    (二)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以下简称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下列设施:

    1、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

    2、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3、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面沉降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地下水回灌井和实施地下水回灌的采灌井(含井管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建设工程管理。

    区(县)政府和房地、水务、建设、规划、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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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市政、交通、环保和民防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地面沉降的监测与防治措施

    第五条(地面沉降监测和调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加强对地面沉降的动态监测,并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

    第六条(地面沉降易发区)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

    第七条(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编制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面沉降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面沉降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面沉降防治项目;

    (五)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六)地面沉降设防标准。

    第八条(信息发布)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地面沉降的数据和相关信息,必要时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

    第九条(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布设方案。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采灌井的布设方案。

    第十条(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区域,除战备、应急备用、优质饮用水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开采地下水。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取水许可的规定对地下水开采活动进行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征询市房地资源局的意见。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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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地面沉降监测结果和供水专业规划共同编制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并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组织实施地下水回灌的依据。 第十三条(凿井管理)

    需要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开凿水井。

    第十四条(规划区域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并作为审批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勘查阶段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一)重大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二)基坑开挖深度超过7米(含7米)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深基坑项目);

    (三)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评估资质和评估内容)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规划区域或者建设工程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排水法开挖基坑的地下水回灌)

    采用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回灌要求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基坑设计施工方案评审)

    建设单位制定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明确地面沉降防治措施;采取排水法施工的,还应当确定地下水抽排量和回灌量。

    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评审时,应当同时对地面沉降防治措施进行评审;未经专家评审或者未通过评审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基坑施工的监督)

    深基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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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采用排水法施工的,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控制地下水的抽排量。

    深基坑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地面沉降监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基坑周围区域的地面沉降影响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管理部门,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监测资料的汇交)

    深基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三章 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用地方式)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体)

    监测设施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建设。

    回灌井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水务局负责建设;采灌井由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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